典型案例
錢某,W國有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錢某原為S市國資委副主任,調到W企業工作后,將其原來在國資委工作期間公家為其配備的一臺筆記本電腦一并帶走,該電腦也并沒有用于辦公,而是拿回家供女兒上網用。
錢某在擔任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公司在對外經營中與其他公司發生債務,對方無力償還后將一批機器設備交給該國有公司抵債。錢某私自將這批設備交給某私營企業使用。案發后,相關設備歸還該國有公司。
此外,錢某有一位好友李某,是私營企業主。李某的企業經營困難,便向錢某提出借用100萬元。錢某表示自己公司資金也很緊張,但有一批銅料,價值120萬元。此后二人商定,由李某的公司將銅料出售,并使用所得款項半年。
分歧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如何認定錢某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構成違規占用公物以及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廉潔紀律,同時涉嫌構成《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行為。
黨紀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一、錢某長期占用電腦構成違規占用公物行為。
當前,一些公務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各種理由在本單位、直接管轄的下屬單位或者有業務往來的單位長期“借用”小轎車、攝像機、手提電腦等公物歸個人使用。特別是個別黨員干部還將占用的公物給家人或借給朋友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在干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
本案中,錢某將原單位配備筆記本電腦帶走,長期占用,其行為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行為,違反了廉潔紀律。
如果錢某對該電腦一直不退還或者已經無法退還的,該行為的性質發生轉變,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行為。
二、錢某私自將公司設備交給某私營企業使用構成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行為。
本案中,錢某私自將公司設備交給某私營企業使用。本行為的焦點在于,錢某的行為屬于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行為,還是涉嫌《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是公款,包括貨幣和有價證券,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也構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錢某挪用行為的對象并非公款,而是國有公司的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也并非用于救災搶險,屬于非特定公物。因此,錢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行為。
另外,在該過程中,錢某違反國有企業議事規則,私自將設備交給某私營企業使用,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行為,應當數錯并罰。
三、錢某私自將銅料出售款項外借構成《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行為。
本案中,錢某挪用銅料交由李某的公司出售,并使用所得款項半年,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因為挪用公物后變現,追求的是公物的價值而非使用價值。而且公物被變賣進入流通領域,難以追回,即便能夠追回款項,公物本身也已難以追回。此時,公物已經轉化為公款,本質上與挪用公款并無不同,應以挪用公款行為認定。另外,在這個過程中,錢某的行為還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
四、對違規占用公物行為的認定如何把握。
在執紀實踐中,對違規占用公物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特別是在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過程中,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本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是選擇性違紀構成,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二是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三是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
應注意第九十五條規定的“違規占用公物”行為與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規侵占公私財物”行為的區別。第一,第九十五條強調的是“占用”公物使用權,而不是“侵占”所有權。如果侵占了所有權,應認定為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規侵占公私財物”行為。實踐中應重點把握行為人違規占用的主觀目的是什么。如果主觀目的是暫用、借用、試用等,以“占用”論處;如果主觀目的是占有,或行為人拒不退還,或者公物價值已盡無法退還,以“侵占”論處。第二,第九十五條強調占用的是“公物”而不包括“私物”。如果侵占的是私物,按照國家民事法律法規來處理,嚴重的構成《刑法》規定的侵占罪。第三,侵占的是“公物”,既包括“本人經管的”,也包括“非本人經管的”。
注意該違紀行為與違法行為的區別。現實中,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占用公物時間超過六個月,應退還而不退還,或使用價值已盡或者將盡而無法退還的,應當認定為“侵占行為”。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經管的公物,數額較小的,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違紀處理,數額較大的按照《刑法》規定的貪污罪論處;如果侵占的是本人經管的公物,則按照貪污行為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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